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弊罡呷嗣穹ㄔ好鞔_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合同履行地為施工行為地,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排除在“不動產住所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之外。但,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弊钚碌拿袷略V訟法解釋明確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依據不動產所在地原則適用專屬管轄。同樣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內部承包合同、轉包合同等糾紛,也應當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
因最高院于2015年調整了級別管轄的法院受理標準,現在大量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出現在基層法院。
一、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管轄
1、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管轄
當事人想約定管轄時,在不違反法院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情況下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
當事人已經約定管轄的,以約定為準。
當事人沒有約定管轄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風險
簽約準備階段的風險;
合同條款確定階段的風險;
合同審定簽字階段的風險。
3、建設施工合同注意事項
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有效和無效,以及合同效力的沖突;
建筑施工合同無效的后果;
建筑施工合同解除。
二、建設工程合同
工程建設合同原為承攬合同的一種,屬于完成不動產工程項目的合同。但是由于建設工程合同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完成,所以建設工程合同除具有一般承攬合同的特征以外,還具有一些自己的特點:
(1)合同主體一般為法人。本條并沒有對合同當事人的身份作出限制。但是,由于工程建設的特殊性,再加上我國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的要求,發包人一般只能是經過批準建設工程的法人,承包人一般也只能是具有勘察、設計、施工資格的法人。
(2)合同標的僅限于工程的建設。所謂工程,是指比較大的復雜的土木建筑。為完成一般建設項目而訂立的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合同,而應屬于承攬合同。
(3)國家管理的特殊性。建設工程合同因為涉及城市建設規劃,標的物為工程項目,完成的建設具有不能移動的性質。因此,國家對合同的簽訂到合同的履行,從資金的投放到最終的成果驗收,國家都實行嚴格的監督和管理。
(4)具有計劃性和程序性。雖然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建設工程項目不像以前嚴格按計劃訂立,但是由于工程建設涉及到國計民生,建設工程合同仍然具有一定的計劃性。
(5)建設工程合同為要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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