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2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規定,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鶎尤嗣穹ㄔ阂话愎茌牽h、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一、不當得利由哪個法院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不當得利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只有對涉及不動產的案件才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它與一般的民事案件管轄地的確定是相同的。其一般情況下都是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管轄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其管轄審理。
二、知識產權糾紛級別管轄規定是怎樣的
《關于調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1、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2、對于本通知第一項標準以下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除應當由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以外,均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3、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下的第一審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且當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屬高級或中級人民法院轄區的第一審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具體標準由有關高級人民法院自行確定并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4、對重大疑難、新類型和在適用法律上有普遍意義的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自行決定由其審理,或者根據下級人民法院報請決定由其審理。
5、對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糾紛案件和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糾紛案件以及壟斷糾紛案件等特殊類型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確定管轄時還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上述案件管轄的特別規定。
6、軍事法院管轄軍內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標準,參照當地同級地方人民法院的標準執行。
7、本通知下發后,需要新增指定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的,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應將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標準一并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條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三條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本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自己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因特殊情況需對個別企業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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