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簡言之,刑事責任能力就是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一)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簡稱刑事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其概念和內容在各國刑事立法中一般未予規定,而是由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結合刑法中關于責任能力和限定責任能力的規定來加以明確和確認的。從外延看,凡不屬刑法規定的無責任能力人及限定責任能力的人,皆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例如:在我國刑法看來,凡年滿18周歲、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與知識發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完全責任能力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負全部的刑事責任,不能因其責任能力因素而不負刑事責任或者減輕刑事責任。
(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
簡稱完全無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辯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根據現代刑事立法的規定,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一般指兩類人,一是未達責任年齡的幼年人;二是因為精神疾病而沒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例如:按照我國刑法典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完全無責任能力人,為不滿14周歲的人和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
(三)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
也可稱為相對有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僅限于對刑法所明確限定的某些嚴重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從設立這一責任能力層次的立法例看,這種相對無責任能力人都是已超過完全無責任能力的年齡但又未達到成年的一定年齡段的未成年人,例如我國刑法典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
(四)減輕刑事責任能力
又稱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部分刑事責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中間狀態,指因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時,雖然具有責任能力,但其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完全責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降低的情況。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限制責任能力人是有四種情況:
(1)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齡因素的影響而不具備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
(2)又聾又啞的人;
(3)盲人;
(4)尚未完全喪失辯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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