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有具體的 訴訟 請求。本案的具體請求應視原告身體受到的損害后果而定,其后果在 醫療過錯 發生后持續發展,又因后續醫療而不斷變化,一直處于不確定的狀態, 傷殘 與否、 傷殘等級 程度都需由具有專業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認定,其提起 殘疾賠償金 請求的訴訟,前提應該是 傷殘等級鑒定 結果確定。那么,傷殘等級鑒定應該何時提出才能得到保護對于比較直觀和常見的殘疾,當事人一般都能及時申請鑒定。而一些內在、不易發現的損害,未及時提出鑒定的,大致分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明知自己的身體受到損害,但自己不確定到底是不是殘疾,也不做鑒定的;二是因缺乏醫學常識并未意識到所受傷害屬于殘疾,隨著病情的發展而發現殘疾的。無論是因不確定沒及時做鑒定,還是最終自己發現殘疾而鑒定的,提起訴訟都表示未放棄其權利。如果僅依照身體損害的規定限定一年的 訴訟時效 ,受害方的權益就很難得以保護,也顯失公平。因此,評殘的時間應適用20年最長訴訟時效予以保護為宜,主張殘疾賠償金的訴訟時效應從評殘之日起算。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 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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