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交通肇事后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未等交警到達即棄車離開了現場,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即便之后再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實已經成立,不能因后來的自首而否定當時的逃逸事實。然而最終選擇了投案自首的行為符合有關規定,雖然不能否定逃逸定性,但并不妨礙對自首情節的認定。法院根據其自首情節,應當依法減輕處罰。
2、所規定的肇事者必須報告公安機關是對所有交通肇事者規定的應盡義務,但在交通肇事中,其中多數肇事者并不構成犯罪。刑法所規定的自首,是對所有的犯罪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交通肇事罪雖是交通肇事行為結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在交通肇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構成犯罪,有些后果不嚴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處理。
3、對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應受規定的應盡法定的告知義務的約束,這種義務并非刑法上規定的自首情節,對此,不認定為自首是恰當的。這種告知義務,是對一般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出現了交通事故,肇事者向公安機關報告以便及時得到處理,也是一種社會公德的體現。對不構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在事發后逃逸,拒不履行告知義務時,應按行政處罰程序予以處罰,不適用刑法的規定。
4、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種罪名,在刑法理論和刑法的規定中,就不存在告知義務,只存在自首情節,也只有自首情節,才是法定的從輕情節。因此,所規定的告知義務,不能代替刑法上自首規定。不能將行政處罰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兩者混淆,以行政法規的規定來否定對交通肇事案件中犯法人自首行為的認定和對刑法所規定的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條件的適用。由此可見,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后,決計不能不管現場情況而逃逸,倘若逃逸后良心發現前去自首,也不可能消除肇事逃逸的罪名,最多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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