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錄音、手機短信、手機攝像等能作為 訴訟 證據 ,但仍有一些限制。 一、電話錄音、手機短信、手機攝像等要盡量保留原始載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2條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二、電話錄音、手機短信、手機攝像等不得侵犯他人隱私: 《若干規定》第68條關于非法證據的排除范圍,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前者包括以拘禁、脅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取得的證據,后者包括一切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對這樣的獲取證據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證據對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脅迫等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取得的證據或者違反程序法、實體法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就應當認定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電話錄音、手機短信、手機攝像等證據盡量不要單獨使用: 手機短信、攝像等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只有在有其他證據以佐證而補強的情況下,才能作為案件的定案證據。我國 民訴法 和司法解釋都有規定,如民訴法第6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而《若干規定》第69條則進一步明確規定,“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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