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勞動關系三方機制是國際上許多市場經濟國家的通行做法,實踐證明這一機制能夠緩解勞資矛盾、穩定勞動關系,能夠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對于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借鑒國際經驗,通過政府、工會、企業組織建立三方協調機制已成為保障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維護社會安定團結的必然選擇。我國于1990年批準了《三方協商促進國際勞工標準公約》,并逐步在法律層面上對三方機制作出了規定。2001年10月27日新修正的工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在我國,三方協商機制是由代表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代表職工的工會組織和代表企業的某些企業代表組織組成。具體說,處理勞動爭議的三方協商機制中的“三方”是指以下三方:
1.政府代表。我國工會法和勞動法中都明確規定三方協商機制中的政府代表是勞動行政部門。一直以來,我國參加國際勞工大會的政府代表也是勞動行政部門。因此,處理勞動爭議的三方協商機制中的政府代表理應由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擔任。
2.職工代表。由于三方機制協商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例如處理勞動爭議的重大共性問題,往往會超出具體企業的范圍。在這種情況下,代表職工參加三方協商機制的是全國總工會和各級地方總工會。
3.企業組織代表。由于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影響,企業的所有制形式和組織形式發生了巨大變化,代表企業的各種組織也有一個變化發展的過程。改革開放初期,我國是由經貿委代表企業組織。之后,全國各地建立了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不過當時該組織代表的是國有企業。隨著各類新建企業的迅猛發展,代表非公有制經濟的各級工商聯組織逐步完善,此外個體經營者協會、青年企業家協會、女企業家協會、民間的商會等紛紛成立,作為企業一方代表,它們都可以成為三方協商機制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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