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是指與主債務并無連帶關系的保證債務。一般保證具有補充性,當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先為執行并且無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時,保證人有權拒絕,這種權利稱為先訴抗辯權。先訴抗辯權在以下情況之下不得行使:一是,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三是,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上述權利。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為一般保證。
相關法條
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一般保證期限
1、保證合同中雙方約定了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雙方約定的期限。
2、保證合同中雙方或約定的保證期間短于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六個月
3、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兩年。約定不明是指約定的期間短于會等于主債務的履行期限的,或者約定擔保時間直到還清債務時。
可見,保證期間最高為兩年,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了最高保證期間,所以該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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