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約定抵押擔保期限。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因此抵押權的行權期限是法定的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抵押擔保不可以約定抵押擔保期限,但是可以約定主債權的期限以及保證人的保證期間。
一、保證期間約定的最長時限如下:
1、一般保證、連帶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2、保證期間可以設定為除斥期間,在約定不明時可以按主債務訴訟時效的計算方法計算債務到期日起算二年。而在抵押擔保中,盡管抵押權存續于主債權存在的始終,但法律也給予了明確的限制,即應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二年內行使,時效有中止、中斷的除外。
3、司法實踐中,亦經常發生約定的保證期間為3年以上,或者
七、八年的都有,雖然約定期間明確,不像“二年以上”的約定不明確,但司法機關傾向于按主債務訴訟時效二年計算擔保責任期間,既可及時督促債權人主張擔保權利,亦可將擔保人的擔保義務固定,并依法保障其追償權的行使。
二、保證期間的基本類別如下:
保證期間因其產生方式不同,可分為約定期間,催告期間和法律推定期間三種。
1、所謂的約定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的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的保證期間,通稱之為定期保證期間。
2、催告保證期間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確或無效的情況下,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保證不催告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行使訴訟上的權利而確立的合理期限。
3、法律推定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約定不明確或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根據法律任意性規范加以補正,即依法律規定以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的一定時期為保證期間。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三條 【擔保物權消滅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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