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條【扣押的范圍、程序及對扣押證據的處置】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經核實屬于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后立即退還;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未對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中的扣押權及其程序作出規定。為了適應執法實踐的需要,本條對辦理治安案件的扣押權作了明確規定,同時,為了嚴格規范公安機關的扣押行為,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本條對扣押證據的范圍、程序以及對扣押證據的處置作出了明確規定。本條共分三款。本條第一款規定了扣押的范圍??垩?,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發現能夠證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物品,可以依法予以扣留的調查措施。其目的在于提取和保全證據,查明案情,查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扣押的范圍是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這里所稱的“物品”包括文件。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本條規定,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和文件是“可以扣押”而不是“應當扣押”。也就是說,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發現的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并非必須一律采取扣押措施。具體執行時,現場人民警察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對發現的物品予以扣押。與案件有關,是指與公安機關正在辦理的治安案件有關聯。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需要作為定案根據的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等。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可以作為定案根據的一切事實。它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客觀性。證據所反映的事實情況必須是客觀存在的,而不是人們主觀想象或者臆造出來的。二是關聯性。證據必須是與案件有關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材料。對調查中發現的可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無論是證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物品,還是證明其沒有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物品,都可以依法扣押。三是合法性。證據不僅必須要具有法律規定的表現形式,而且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方法、程序來收集和運用。如:本法第79條第2款明確規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本法對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證據種類未作明確規定,可以參照行政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有關規定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1條對行政案件的證據種類作了明確規定,即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結合公安行政案件的特點,《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25條將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受害人的陳述,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鑒定、檢測結論,勘驗、檢查筆錄列為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證據種類。
聲明:本網頁內容旨在傳播知識,若有侵權等問題請及時與本網聯系,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處理。TEL:177 7030 7066 E-MAIL:1124793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