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的征稅對象是境內轉移的土地、房屋權屬。具體包括以下五項內容:⑴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承受方交。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的行為。⑵土地使用權的轉讓,除了考慮土地增值稅,另由承受方交契稅。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⑶房屋買賣:即以貨幣為媒介,出賣者向購買者過渡房產所有權的交易行為。以下幾種特殊情況,視同買賣房屋:⑴以房產抵債或實物交換房屋,應由產權承受人,按房屋現值繳納契稅。⑵以房產作投資或股權轉讓,以自有房產作股投入本人獨資經營的企業,免納契稅。⑶買房拆料或翻建新房,應照章納稅。房屋贈與贈與方不納土地增值稅,但承受方應納契稅。房屋交換在契稅的計算中,注意過戶與否是一個關鍵點。承受國有土地使用權支付的土地出讓金對承受國有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土地出讓金,要計征契稅。不得因減免土地出讓金而減免契稅。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第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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