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解析:
法定的職業病,必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患病主體是企業、事業單位或個體經濟組織的勞
2、必須是在從事職業活動的過程中產生的;
3、必須是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職業病危害因素引起的;
4、必須是國家公布的職業病分類和目錄所列的職業病。
四個條件缺一不可。
【法律依據】: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方法》 第十一條 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提供:
(一)職業史、既往史;
(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四)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
(五)診斷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用人單位和有關機構應當按照診斷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
沒有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或者健康檢查沒有發現異常的,診斷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依據職業病診斷標準,結合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臨床表現和醫學檢查結果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做出。對不能確診的疑似職業病病人,可以經必要的醫學檢查或者住院觀察后,再做出診斷。
第十三條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第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執業醫師進行集體診斷。對職業病診斷有意見分歧的,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診斷;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
第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做出職業病診斷后,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明確是否患有職業病,對患有職業病的,還應當載明所患職業病的名稱、程度(期別)、處理意見和復查時間。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并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核蓋章。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執一份,診斷機構存檔一份。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按規定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并永久保存,檔案內容應當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職業病診斷過程記錄:包括參加診斷的人員、時間、地點、討論內容及診斷結論;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的診斷用所有資料;
(四)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等結果報告單;
(五)現場調查筆錄及分析評價報告。
第十八條 確診為職業病的患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上注明的復查時間安排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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