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只要員工當時與公司簽訂合同時勞動合同無明確規定年終獎的,都是應當進行年終獎發放的。是否發放年終獎,的確是用人單位的工資自主權之一,但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隨意改變已經向員工做出的承諾,包括以合同或規章制度等方式做出的承諾。
用人單位不能以諸如發放年終獎時不在職的員工不能獲得年終獎這樣的內部規定,排除在這一年中做出過勞動貢獻的勞動者獲得年終獎的權利。只要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中沒有特別規定或勞動合同沒有特別約定“離職員工不得享受年終獎”,那么,按照勞動法按勞分配、同工同酬原則的要求,無論勞動者是因合同期滿而終止合同,還是由于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而提前辭職,離職勞動者也應得到相應的年終獎。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或者勞動合同中事先明確年終獎方法的依據和條件,如果依據和條件合理,且離職勞動者不符合年終獎發放條件時,則可以不再向離職勞動者發放年終獎。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的規章制度和勞動合同沒有規定年終獎,但實際上已發放年終獎,如離職勞動者符合發放條件,離職勞動者同樣有資格獲得年終獎,用人單位應該發放。勞動合同期滿,除具有法定勞動者提出公司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外,公司不違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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