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職工因工傷待遇給付問題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是職工與社會保險機構發生的工傷待遇給付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職工可向社會保險機構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2、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傷亡(包括因工隨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傷亡),即使職工本人有一定責任,都應認定為工傷,但不包括犯罪和自殺行為。認定職工工傷,并不影響企業按規定對違章操作的職工給予行政處分。
3、司機在執行正常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傷亡,屬于無責任或少部分責任的,一般應認定為工傷。
4、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認定及可否享受工傷待遇發生爭議,并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確定其申訴時效時,不能一概將職工負傷之日認定為爭議發生之日,應依據具體情況確定爭議發生之日。
5、發生工傷認定爭議,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申訴,也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申訴,也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由社會保險行政機構處理的,當事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應先委托勞動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進行認定,然后依據認定結論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當事人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當事人仍是爭議雙方。
一、勞動仲裁時效中斷和中止
1、已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包括向用人單位或上級機關申訴、向對方發律師函等方式。例如職工對解除勞動合同決定不服,向用人單位(或上級領導機關)提出申訴,屬于“有正當理由”。職工對于用人單位(或上級領導機關)重新答復不服而申請仲裁的,重新答復的時間應視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2、已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如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從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仲裁申訴時效中止,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結束調解,即中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結束調解之日起,當事人的申訴時效繼續計算。調解超過三十日的,申訴時效從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繼續計算。
3、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即對方承諾在某一時間履行義務等,要搜集能夠證明對方承諾的證據,例如可以通過錄音取證。
4、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例如申訴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沒有法定代理人等。
5、撤訴案件的時效起算時間。當事人撤訴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請求再次申請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再次立案審理,申請仲裁時效期間從撤訴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6、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未出具書面通知期間。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5條第四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發生爭議的,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期限應當自收到解除勞動合同書面通知之日起計算。
聲明:本網頁內容旨在傳播知識,若有侵權等問題請及時與本網聯系,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處理。TEL:177 7030 7066 E-MAIL:1124793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