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股東在公司出現解散等事由后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的,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并在其接受公司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裁判要旨: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應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被執行企業在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股東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的,該股東應在其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以公司為被執行人時,需要判斷公司(及其股東、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惡意轉移財產的狀況。結合最高法院裁定文書及新規的適用情況,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債權人(申請人)應承擔債務人(被執行人)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的舉證責任以及受讓人無償受讓被執行人財產的舉證責任訴訟中,債權人需要承擔兩部分的舉證責任,第一,提供債務人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的相關證據;第二,提供公司股東在公司出現上述狀況后,仍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的相關證據。鑒于作者在寫作中僅檢索到少量有關適用《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22條和《執行工作規定》第81條的案例,我們可以推斷,以惡意轉讓公司財產為由,成功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情況并不多??梢?,債權人的證明責任偏重。所以,債權人申請執行公司財產時應該注意保留重要證據并通過保全、先予執行等多種手段制定整體解決方案以實現債權的清償。
二、債權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執行人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債權人的追加申請可能會被法院駁回。
三、債權人以被執行企業法人股東在公司法人資格出現終止等事由后仍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為由,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的,依據新規《執行變更、追加規定》應從以下三點著手:(更詳細的裁判觀點分析,請參看延伸閱讀部分)新規《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22條的適用條件應滿足三點:第一,公司出現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第二,在出現上述事由之后,公司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第三,因公司財產轉讓的行為導致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
四、作為債務人或被執行人公司的股東,日常企業經營中需要注意留存自身和公司之間財務往來的所有票據信息。以防在公司出現經營不佳甚至資不抵債時,上述財務憑證能夠證明股東并未無償受讓公司法人財產,以此排除執行程序中直接被執行個人財產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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