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一、競業協議補償最低工資為多少
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標準由職工與用人單位協商確定,法律法規并未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最低數額;如雙方未約定補償金,勞動者又履行了競業限制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規定,勞動者可要求按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
二、在職競業限制違約金上限
有上限。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計算標準:
法律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又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第3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就補償費的給付或具體給付標準進行約定,不應據此認定競業限制條款無效,雙方可以通過協商予以補救,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可按照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前最后一個年度勞動者工資的20%-60%支付補償費。因此,結合以上兩個規定,我們可以得出,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未約定補償金數額,經過協商又未達成一致,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6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當然如果經濟補償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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