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詐騙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問題理論界與實務界對保險詐騙罪屬于行為犯還是結果犯一直存在爭議,看法各不相同,這些爭議并未因為刑法的修改而停止,概括起來,有以下幾種觀點。有的認為,我國刑法上的保險詐騙罪是行為犯,金融詐騙罪各條所說的“數額較大”,并不是指行為人已騙取的財物數額,而是指行為人已實施金融詐騙活動,意圖騙取的財物數額。有的認為,國外刑法關于保險詐騙罪的規定,一般都將該罪規定為舉動犯,但我國刑法上的保險詐騙罪則規定為結果犯,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保險詐騙行為而沒有騙取保險金的,就應當以未遂論處。有的認為,區別保險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之一就是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達到既遂狀態,即是否實際騙取了保險金,未騙得保險金的,行為屬于違反保險法的違法行為?犎綣?騙取了保險金,即構成本罪。我們認為,上述三種觀點關于保險詐騙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的闡述都有合理之處,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其中第一種意見與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詐騙違反我國的保險法律、法規。所謂違反保險法律、法規,最重要的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該法明文規定了各種保險詐騙活動,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不違反保險法律、法規,僅違反保險行政法規,也就不可能構成保險詐騙罪。比較而言,第三種意見有可取之處,但沒有指明法律所要求的“數額較大”之規定。因此,我們認為,根據刑法對保險詐騙罪的規定,保險詐騙罪屬于結果犯而非行為犯,如果所騙取的保險金沒有達到“數額較大”,就不能以保險詐騙罪論處,更不能以犯罪未遂論處。
二、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問題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边@三類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都牽涉偽造或變造保險事故證明材料。根據共同犯罪的理論,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明知自己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行為會給實施保險詐騙的犯罪分子提供幫助,但由于接受賄賂或礙于同學、親友、朋友情面等關系,還是為犯罪分子提供證明文件。從客觀上看,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犯罪過程中給予幫助,便于其實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為。從主觀上看,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具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故意,幫助行為與實行行為結合起來,才能決定幫助犯的定罪問題,如果實行犯沒有實施他所幫助的犯罪,幫助犯就失去了處罰的根據。因此,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的行為為保險詐騙罪的實行犯創造了條件,起到了幫助作用,屬于復雜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如果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是出于過失而非故意提供了虛假證明文件,就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應以其行為所觸犯的罪名定罪量刑。除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和不具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身份的人相互勾結,以實施保險詐騙為目的,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相互勾結,實施保險詐騙的,應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聲明:本網頁內容旨在傳播知識,若有侵權等問題請及時與本網聯系,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處理。TEL:177 7030 7066 E-MAIL:1124793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