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執行的變更包括停止執行死刑和暫停執行死刑兩種情況。
1.在執行前發現裁判可能有錯誤的;
2.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懷孕的。上述前兩種情況中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須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命令才能執行;對于因上述第三種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1999年1月29發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在執行死刑前發現重大情況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適用程序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2號)規定,對核準死刑的判決、裁定生效之后,執行死刑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應當由有死刑核準權的人民法院適用審判監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暫停執行死刑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然后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暫停執行,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相關知識: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區別
民事案件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即當事人不主動向國家司法機關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一般不介入干預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而刑事案件一般都有國家刑事司法機關主動介入,受害人或者群眾報案、舉報后,公安、檢察機關即會介入偵查。然后由檢察院代表國家對被告人提起公訴,由法院作為法律的裁判者進行公正的審判從而達到制裁犯罪人和保護人民的刑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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