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要件依債務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受益人均為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而對于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指債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產清償債務,從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為。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債務人實施行為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為有惡意。
2、第三人的惡意。對于第三人的惡意學術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1)受讓人只需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
(2)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價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才構成惡意。
也就是說債權人想要行使撤銷權必須滿足以上的5個條件,也就是說首先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合法的,在債務人處理自己財產的時候損害到了債權人的的債權,導致債權人有財產損害,然后債務人處理自己財產的時主觀上是帶有惡意的,滿足以上幾個條件債權人就可以行使撤銷權,以此達到保護自己債權的目的。債務人在處理自己財產的時候也需要多加小心,看是否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否則可能導致得不償失。
《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五百三十八條【無償處分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不合理價格交易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根據規定,債務人在惡意處分自己財產,導致無法清償債權人到期債權的時候,此時債權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可以行使撤銷權。而經過債權人的撤銷,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就會被認定為無效。此時如果第三人是惡意的話,那么可以要求其返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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