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房屋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后登記于雙方名下,雙方婚后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并購買了案涉車位一個,故上述財產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應考慮共有人對財產的貢獻大小等因素,結合鄭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的數額、結婚時間長短等因素,法院判令由上訴人孫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額,由鄭某以雙方認可的房屋價值為基數給予孫某相應折價款,應屬合理。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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