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數罪并罰期限
數罪并罰時,有期徒刑可以超過15年,但如果數罪的總和刑期不超過35年的,實際判處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如果總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25年;
二、數罪并罰下限的認定
當數罪的總和刑期已滿三十五年時,數罪并罰的上限是二十五年,但是數罪并罰的下限應該是多少?是數罪中的最高刑呢,還是二十年有期徒刑呢?按照限制加重原則的本意,數罪并罰應當在數罪中最高刑以上,總和刑期以下判處刑罰;如果總和刑期超過三十五年的,應當在數罪中最高刑以上,二十五年以下判處刑罰。
但是按照這種解釋出來的問題是,當數罪的總和刑期超過三十五年時,數罪并罰的量刑幅度太大。因為單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刑期最多不能超出十五年;也就是說,數罪并罰的量刑幅度至少在十五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這就給司法者留出了至少十年的自由裁量空間。而這至少十年的自由裁量空間,卻沒有任何的法定量刑情節作為參考。因為我國刑法規定的例如自首、立功、坦白、累犯等量刑情節,都只適用于單罪。如果在數罪并罰量刑時,再次適用這些情節,勢必會造成一個量刑情節的重復評價。所以,當總和刑期超過三十五年時,數罪并罰的量刑幅度應當確定在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理由如下:
1.懲罰的需要
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犯罪人,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都非常嚴重。我國刑法中,有期徒刑最高為十五年,只有三個以上的單罪數罪并罰,總和刑期才會達到或者突破三十五年。而且過失犯罪的最高刑一般只有七年有期徒刑。如果犯罪人所犯之罪都是過失犯罪,其數罪并罰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能性很小。由此可見,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犯罪人是在一段時間內反復觸犯刑法,而且每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都比較大。對于此種犯罪人,應當判處相對比較重的刑罰,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其數罪并罰量刑的起點應該是二十年有期徒刑,而不應是十五年有期徒刑,甚至更低。
2.刑罰體系協調的要求
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對犯罪人所判的刑罰與其罪行和刑事責任相適應,從而實現重罪重罰、輕罪輕罰。不同的刑種也應當輕重相互銜接,彼此呼應。重刑種的最低刑期應該大于或者等于次一級輕刑種的最高刑期。比如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大于拘役的最高刑期;無期徒刑應最短執行的刑期,也與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接近。那么,在數罪并罰的兩個層次中,也應體現出這種首尾銜接??偤托唐谠谌迥暌陨系暮驮谌迥暌韵碌?,不應只在最高點上有所區別,而應在最高與最低之間相互銜接。
3.在解釋方法上可以被接受
從邏輯上來說,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包含于最高刑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所以筆者所主張的這種解釋是縮小了刑法條文的字面意思,屬于縮小解釋。從效果上講,這種解釋提高了量刑幅度的最低點,是對被告人不利的解釋。
文理解釋是刑法解釋首選的解釋方法,按照文理解釋,量刑起點的應該是數罪中的最高刑。但文理解釋畢竟不是衡量解釋合理性的最終標準。所以,當文理解釋的結論不妥當或者得出兩種以上不同的結論時,應當由論理解釋來補充、修正或者明確,從而使刑法律文的字面意思適當地擴大或者縮小。但是這種擴大或者縮小要限制在律文的字面意思可以承受的范圍之內,并且符合規范目的。所以問題的關鍵在于將起刑點解釋為二十年以上是否超出律文的可能含義。
刑法第六十八條首先確定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數罪并罰的基本原則,即在數罪中的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確定刑罰,然后確定三種刑罰的刑期上限,既數罪并罰最多不得超過的頂點。而從字面意思上分析,當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數罪并罰)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存在兩種解釋的可能性,一種是量刑幅度是在數罪中最高刑以上、二十五年以下;而另一種是在前一種情況的最高刑以上(即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第二種解釋也是在律文的可能的范圍之內。即當總和刑期超過三十五年時,數罪并罰的量刑幅度應當確定在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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