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建房出現事故后如何承擔責任近年來,隨著我國農村經濟發展和生活水平提高,農民對居住條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大的建筑企業對農村建房不感興趣,農民建筑隊在農村建房自然有了很大市場。同時,農村建房中出現的各類糾紛亦愈來愈多,一旦發生農民工人身傷亡事故案件,房主和包工頭往往都覺得不應該由自己承擔責任,調解也十分困難。即使受害人將房主、包工頭一起訴至法院,如何確定包工頭主體資格、承包合同效力、適用法律及歸責原則、賠償人責任承擔等諸多法律問題。那么農村建房出現事故后,房主是否要承擔責任一、如果房主與承建人之間系雇傭關系,根據最高院《解釋》第11條第1款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責任的是無過錯責任,這符合我國民法的公平原則。雇員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為受益人,讓雇主獲利的同時負擔風險,符合民法權利義務一致的基本原則。況且除雇主有安全設施不到位,或設備明顯存在隱患等瑕疵外,雇員很難證明雇主有過錯。讓雇主承擔無過錯責任才更公平。二、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如果房主交與無資質建房人承建是兩層或一下的房屋,且該地存在個體工匠資質審查機構的,那么房主與建房人之間為承攬關系,而非合同關系,不應適用最高院最高院《解釋》第11條第2款關于發包人、分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而應適用該《解釋》第10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做、指示者選擇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所謂選任有過錯,是指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選擇有明顯過錯,如明知承攬人沒有從業資格而選任。如果需要個體工匠有資質,而房主明知個體工匠沒有資質而使用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村鎮村(居)民個人建造住宅,依法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個體工匠施工的,對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不承擔賠償責任。三、無論是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外或內,如果房主交與無資質承建人承建的是兩層以上房屋的,仍應受《》等相關的調整,因此,對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應適用最高院《解釋》第11條第2款關于發包人(房主)、分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四、受害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隊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第27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受害人自身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或故意的,應當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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