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一般來說,拆遷安置的房屋對于離婚后的分割要分兩種情況來處理:1、婚前的個人房屋,婚后拆遷得到一套房。是屬于婚前一方的房產,然而在婚后因為拆遷的緣故,以產權調換的方式取得了一套拆遷安置房,而且還沒有繳納被拆遷房和安置房之間的差價的。在這種情況下,獲得這個安置房是屬于個人房產的置換,因此本應該屬于誰的產權就是誰的產權。也就是此類拆遷安置房在婚后中是不參與財產的分割的,原本就是屬于一方的個人房產。2、婚前的個人房屋,婚后拆遷獲得含有補償差價的安置房如果是拆遷之后獲得一套安置房,但是換取這套安置房和之前被拆遷的房子之前有差價,而且是以夫妻的共同財產來出資結清的。那么在這種情況來說,由于拆遷安置房是以產權調換方式取得的,是對一方個人財產的轉換,不能改變拆遷安置房為婚前一方個人財產的性質。也就是說,這補償了差價的安置房仍然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房產,因此在離婚時對此房產不予分割。但是在離婚時,由于購得安置房時補償的差價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獲得房子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就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結清的差價部分給予補償。因此,綜上所述可得出:總之,如果是屬于婚前的個人房產,不管是不是拆遷直接換取一套房的還是補了差價換取的一套房的,都是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即使離婚后也不分割。
法律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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