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累計繳費時間確定,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1、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3個月失業保險金;2、累計繳費時間2年以上不滿3年的,領取6個月失業保險金;3、累計繳費時間3年以上不滿4年的,領取9個月失業保險金;4、累計繳費時間4年以上不滿5年的,領取12個月失業保險金;5、累計繳費時間5年以上不滿10年的,領取18個月失業保險金;6、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以上的,領取24個月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費繳費時間按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分別累計計算。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五條 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四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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