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條例》規定“ 拆遷補償 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這一拆遷補償費標準,在房屋商品化程度不高、 土地使用權 補償尚未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是能夠被接受的,但隨著市場體系的不斷完善,再以重置價作為房屋 拆遷 的補償標準,在理論上不符合“等價有償”的原則,在實踐中被拆遷人所獲得的補償也不足以在市場中購買相應的房屋。各地在實際工作中,為了切實推進拆遷,客觀上已經不按重置價格補償被拆遷人。所以,新修訂的《條例》規定:“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房地產拆遷補償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p>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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