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賠償性違約金的條件是存在合法有效的主合同及違約金條款和違約行為,此外,還有包括:
1.關于過錯
由于賠償性違約金是對損害賠償額的預定,而我國采取嚴格責任原則,強調對因違約造成的損害的補償,所以并不要求以過錯為成立要件。
2.關于損害賠償
從邏輯上來講,既然賠償性違約金是損害賠償額的預定,就應該有損害的存在為必要并要求當事人就損害大小進行舉證,但由于賠償性違約金的以下功能決定了違約金責任的成立不需要以損害為前提。
一、合同違約金比例太低該怎么辦
當事人提出合同違約金或者計算標準過高或者過低的可由當事人之間進行協商,如果達不成新的協議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減少。法院可以參照同類案件違約金的中等標準予以核定,無法確定上述標準的,可以按照非違約方因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為參照,但是違約金本身一般是損害賠償額的預定,非違約方在訴訟中無需證明損害事實,對于因違約所造正的實際損失應當由請求減少違約金的違約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二、合同解除后的違約條款是否還繼續有效?
1、救濟性權利義務不因合同解除而解除
如果合同解除的標的就是合同本身,那么在合同生效至合同解除這段時間的權利義務的履行都將變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這是極其不合理的,尤其是在繼續性合同中,如租賃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無法恢復到原始狀態。因為租賃事實已經發生了,承租人已經切切實實地占用使用了租賃物,斷無時光倒流使租賃物恢復到未被承租人使用的狀態。所以現在我國理論界普遍將繼續性合同和非繼續性合同區別對待,認為繼續性合同解除后,已經履行的部分不需要恢復至原始狀態。故我國理論界已經摒除了任何合同解除都將恢復到原始狀態這一觀點。
2、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的一種計算方法
即使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我們不把違約金條款理解為獨立存在的解決爭議的條款或者結算和清理條款,我們也可以把違約金理解為對損害賠償預定的一種計算方法。解除合同和損害賠償可以同時適用已經是我國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通說。在解除合同后,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需要債權人舉證證明自己的損失。這在通常情況下是比較困難的,尤其一些可期待利益的損失更是難以舉證證明。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目的之一便是避免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導致合同解除時產生損害賠償難以計算或者證明困難。如果我們把違約金理解為發生損害賠償的一種預定的計算方法,這樣損害賠償的計算就將變得簡單且清晰明了。
3、能夠更好地維護守約方的利益
在契約社會中,每一個人都有義務遵守自己的契約、都有權利根據契約合理的期待自己的利益。而任何違反契約的人都要彌補守約方的損失、都要付出相應的代價。雖然解除合同和損害賠償可以同時適用,但是通過前面論述可知,損害賠償是難以計算和舉證證明的。如此一來,解除合同和違約金不可以同時適用便是對違約方的一種放縱,不利于保護守約方的利益,不利于契約社會的穩定,進而不利于社會的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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