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發生階段不同
公司的設立和成立是取得公司主體資格過程中一系列連續行為的兩個不同階段:設立行為發生于營業執照頒發之前;成立則發生于被依法核準登記、簽發營業執照之時。實質上,公司的成立是設立行為被法律認可后依法存在的一種法律后果。
2、行為性質不同
設立行為以發起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主要是法律行為,受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等民商法基本原則的指導。而公司的成立以主管機關發給營業執照為要素,發生在發起人與主管登記機關之間,屬于行政行為。
3、法律效力不同
公司在核準登記之前,被稱為設立中的公司,此時的公司尚不具備獨立的主體資格,其內、外部關系一般被視為合伙。如果公司最終未被核準登記,設立行為的后果類推適用有關合伙的規定,由設立人對設立行為負連帶責任;如果公司被核準登記,發起人為設立所實施的法律行為,其后果原則上歸屬于公司。公司的成立則使公司成為獨立的主體,公司成立后所實施行為的后果原則上由公司承擔。
4、法律特征不同
設立的主體是發起人。發起人包括先行出資、籌建并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國家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對內執行設立業務,對外代表正在設立中的公司。設立行為只能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并應當嚴格履行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設立行為的目的在于最終成立公司,取得法律主體資格。公司的種類不同,設立行為的內容也就不盡一致。
一、公司設立失敗的法律責任由誰承擔
企業設立失敗,須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責任,對于公司制企業,發起人承擔以下責任:
1、連帶賠償責任,設立費用及債務原則上應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擔,但當公司不能成立時,先前發生的與設立相關的費用及債務就失去了公司這一擬定的承擔主體,只能改由實施設立行為的主體(發起人)承擔。由于發起人之間的關系近似于合伙關系,即由發起人對設立行為所生費用和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2、對已收股款的返還責任,在采取募集設立公司的情況下,發起人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還負有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至于發起人相互之間的責任承擔,應按其約定或投資比例進行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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