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違法經營額,在舊《商標法》中表述為“非法經營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9號,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規定:“‘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
2、《解釋》依據的《刑法》只規定了針對商品商標的3類犯罪行為,因此該條款明顯不適用于服務商標侵權的違法經營額計算。結合執法實踐經驗,商標侵權違法經營額應指行為人在實施商標侵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以及提供侵權服務的價值,包括行為人使用他人注冊商標進行廣告宣傳等其他經營服務產生的費用和價值。
3、違法經營額與違法所得、案值應為不同的概念,不可混淆。違法所得是指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或未履行法定義務而獲得的利益。案值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執法人員的慣用語,一般指案件涉及的財物價值。違法經營額的計算范疇遠遠大于違法所得和案值,不能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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