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構成惡意欠薪罪的行為人應以非法占有勞動者勞動報酬為目的,如果僅僅是因為用人單位或者雇主的資金暫時周轉不靈而導致拖欠工資的行為,或者由于用人單位或雇主的經營策略失誤到導致大量的虧損,客觀上無力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行為,因為主觀上不具備“惡意”,故而不能認定為犯罪。
2、本罪的成立應當以“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而不支付”為前置條件。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逃避支付”和“拒不支付”兩種行為,僅僅有這兩種行為還不能構成本罪,在有這兩種行為之后,經有關部門調查后,認定用人單位或雇主存在拖欠、克扣工資并責令其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才能構成本罪。如果在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以后,用人單位和雇主按時足額地支付了勞動報酬也不能構成本罪。
3、本罪的最低起刑點為“財產罰”即單處罰金,“自由罰”的最低起刑點為拘役。對于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注意這里使用的是“并處罰金”,而對于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是“并處或單處罰金”。也就是說,只要惡意欠薪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那么就是實行自由刑和財產刑的“雙罰”制。對造成“嚴重后果”的理解應當是惡意欠薪行為造成勞動者生活困難,有自傷自殺行為,在討薪過程中受毆打或者侮辱致使精神和身體受到嚴重損害或者造成了引發社會廣泛關注的群激事件等。在對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人嚴厲懲治的同時,對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配合司法機關并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報酬和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行為人給予減輕或免除處罰。
4、單位作為本罪犯罪主體的處理問題。
(八)規定了惡意欠薪罪可以由單位作為犯罪主體,對于單位犯罪的處罰施行“雙罰制”,即對單位處罰金,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按照個人犯罪的刑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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