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醫療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患者一方起訴時無論是否以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作為訴由,均需就雙方存在實際醫療服務關系、實際損害后果和實際損失等應由原告證明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2、確屬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無論是否構成醫療事故,舉證責任一般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四條第
(八)項的規定進行分配,即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患者一方能夠舉證證明醫療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診療護理規范、醫療常規,或者能夠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過錯和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也可以由患者一方舉證證明。
3、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并非證明醫療過錯和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唯一依據,還可以通過進行有關醫療過錯的、當庭舉證質證等其他方式證明存在醫療過錯和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4、對于非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5、當事人一方遺失、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搶奪病歷原件,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改變病歷資料的內容,導致無法進行醫療鑒定或者鑒定結論不真實、存在疑問等情形,從而使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明或者有無過錯無法認定的,應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6、病歷確有涂改但一方當事人主張該涂改并不影響病歷實質內容的,提出該主張的當事人應對涂改不影響病歷實質內容承擔舉證責任。人民法院也可以通過咨詢專家等方法加以認定。
7、一方當事人對對方保存或控制的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質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歷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證明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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