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規定,被處罰人在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期間未經決定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被擔保人恢復執行行政拘留。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條 在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期間,被處罰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決定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決定機關報告;
(三)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不得干擾證人作證、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四)不得逃避、拒絕或者阻礙處罰的執行。
在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期間,公安機關不得妨礙被處罰人依法行使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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