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個新標準制定后,由標準批準機關給一個標準編號(包括年代號),同時標明它的分類號,以表明該標準的專業隸屬和制定年代。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第十條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和對外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符合前款規定進行立項審查,對符合前款規定的予以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立項的,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批準發布或者授權批準發布。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標準配套、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
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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