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條新增條文。對于本條,起初考慮罪名確定為“非法討債罪”。
確定罪名只是統一標準,司法機關不可能只根據罪名認定犯罪。有些罪名盡管未能反映犯罪行為的全部特征,但簡單精煉、通俗易懂、相沿成習,并無不妥。例如,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從條文看,規制的是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不是單純的賭博行為,但長久以來,該條罪名一直是賭博罪,適用中并不存在問題。
經進一步研究認為,罪名確定要準確體現罪狀表述,防止產生歧義,對本條規定的采用非法手段和催收非法債務兩個核心要件需統籌考慮,準確確定罪名。具體而言,使用“非法討債罪”的罪名,過于概括,不能充分反映該條罪狀的內容,容易產生催討合法債務的行為也要受到懲處的誤解;使用“非法催收非法債務罪”“非法催收不法債務罪”或者“違法催收非法債務罪”,固能準確反映本罪成立的兩個核心要件,但是冗長、拗口、重復。經綜合衡量,《罪名補充規定(七)》將本條罪名確定為“催收非法債務罪”。
主要考慮:
(1)從罪狀表述來看,本條涉及的催收對象為“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在罪名中凸顯“非法債務”的表述,可以使罪名更為準確。
(2)本條置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之后,結合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本身具有非法性特征進行體系考量,“催收非法債務罪”罪名本身雖然沒有直接體現行為手段的非法性,但通常不會產生歧義。而且,作此處理,可以使得罪名更為精煉。
—選自李靜、姜金良: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的理解與適用》
一、綁架罪與其它罪的相關區別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實際上存在特殊與一般的關系,兩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而且,綁架罪在客觀上也必然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剝奪的方法與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沒有質的區別,都可以是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方法構成;兩罪中將被害人綁架、劫持的空間特點也一樣,既可以是就地不動,也可以是將被害人擄離原所在地。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主要在于,綁架罪的構成不僅要求有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有勒索財物或滿足行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與此相應的勒財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實行行為。而非法拘禁罪僅要求行為人具有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實踐中,涉及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界限區分問題的主要是為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本法第238條第3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我們認為,對于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處理時應注意,如本法頒行前的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與本法沖突的,不應再參照適用,并應從這樣幾個方面注意區別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之界限:
1、本條第3款規定的“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合法債務,為索取非法債務如賭博債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應以綁
架罪定罪處罰。債權債務關系不明的,行為人確系出于索取合法債務的目的而實施綁架行為的,應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對于行為人與他人有債權債務關系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也要認真考察行為人的真實意圖,對行為人綁架、扣押人質而目的不在于索取債務的,對行為人仍要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2、為索取債務綁架他人后,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索得債務后,又索取額外財物或以人質相挾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人同時觸犯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兩個罪名。但應視此情況為想象競合犯(實施一個索取財物行為,而財物中既有債務又有額外財物時)或吸收犯的形態,對行為人以綁架罪一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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