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貸還貸”是指以新的貸款歸還舊的逾期貸款的行為。對“以貸還貸”的行為的定罪,應符合以下條件:
1、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在逾期無法歸還的情況下,以新貸還舊貸,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這屬于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情形之一;
2、客觀上采用了欺騙的手段申請貸款。如使用虛假證明文件等欺騙銀行放貸;
3、被告貸款的申請用途與實際用途不一致。如申請用途是“購買原材料”,而實際用途卻是歸還舊債;
4、數額較大,沒有歸還。
相關法條: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蛘叱龅盅何飪r值重復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第三部分第二條貸款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理。貸款詐騙犯罪是目前案發較多的金融詐騙犯罪之一。審理貸款詐騙犯罪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根據《刑法》第30條和第193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是要嚴格區分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的界限。對于合法取得貸款后,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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