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的數額和人數,直接關系到集資參與人的罪與非罪、罪重與罪輕。
現根據2010年最高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和2019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對集資案件中集資數額的認定規則進行如下梳理:
一、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不予扣除
《解釋》規定,案發前后已經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即行為人的集資數額以行為人從集資參與人處吸收的資金金額認定,案發前后,行為人以分紅、利息、返點等形式返給集資參與人以及退賠給集資參與人的數額計入犯罪數額。
二、預先返款數額,不計入犯罪數額
在認定行為人非法集資數額時,應當扣除預先返款數額。如行為人與集資參與人約定的協議金額為 100 萬元,利息為 10 萬元。集資參與人只需支付 90 萬元(扣除了砍頭息),約定期限內不再取得利息,到期后按照協議金額取回 100 萬元。集資金額應認定為90萬元,而不是100萬元。
三、重復投入的利息,不計入犯罪數額
實踐中,有的非法集資可能持續幾年,行為人通過提高利息或回報率,吸引集資參與人在協議到期后繼續投資,并將已到期利息作為下一期本金投入,重新簽訂協議。如行為人非法吸收資金 10 萬元,約定利息 1 萬元,到期后,集資參與人不 該內容由 張勝云律師 和 律說律答 共創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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