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02,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03,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04,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05,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06,不具有募集資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07,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08,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09,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10,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
11,以投資黃金等名義,以高利吸引社會公眾投資。
12,以發展農村連鎖超市為名,采用召開“招商會”、“推介會”等方式,以高息進行“借款”。
13,以投資養老公寓、異地聯合安養為名,以高利誘導加盟投資。
一、法院對非法集資的懲罰措施
查封、扣押、凍結的易貶值及保管、養護成本較高的涉案財物,可以在訴訟終結前依照有關規定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予以保管,待訴訟終結后一并處置。
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后,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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