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應當怎樣認定
1.犯罪嫌疑人在收到借款的同時將約定的利息支付給出借人。
以借款10萬元為例,約定的年利率是10%,則一年到期的利息應為1萬元,犯罪嫌疑人在收到10萬元的借款時將1萬的利息預先支付給出借人,但出具的借條上寫明借款數額是10萬,在認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數額時也應當扣除預先支付的利息,以實際收到的借款數額來認定。
2.犯罪嫌疑人在借款到期后支付約定的利息,本金繼續借用的情況。
仍以上述10萬元年利率10%借用一年為例,一年期滿,犯罪嫌疑人將利息1萬支付給出借人,10萬元繼續借用,在此情況下,應認定其犯罪數額為10萬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即構成本罪的既遂,而借款到期后按雙方約定給付利息的行為,是犯罪既遂后的行為,該行為不影響犯罪的認定,也不會影響到犯罪數額。這種情況就相當于到期后歸還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時再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數額仍是原來的本金數額,那么顯而易見犯罪嫌疑人吸收的存款數額就是最先的本金數額。
3.犯罪嫌疑人在借款到期后,與出借人約定暫不支付利息,而將利息計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條繼續借用的情況。
仍以上述10萬元為例,一年期滿,雙方約定1萬的利息暫不支付,由犯罪嫌疑人予以借用,同時重新開具一張11萬的借條給出借人,這種情況下有人認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均對11萬的借款予以承認,應當認定犯罪數額是11萬。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所謂存款是指存款人將資金存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活動,可見存款必須有“存”的行為,顯然雙方約定的利息是不符合存款的要求的。因此,應當以本金數額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依據,而利息額不得計入犯罪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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