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試用期開除員工需要賠償可分為兩種情況:
1、用人單位如果違反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員工試用期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應該按照經濟補償的標準給與員工補償;
2、員工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員工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崗位錄用條件的;試用期內,員工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考勤制度的;試用期內,出現嚴重的失職,徇私舞弊,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員工同時與其他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公司的工作造成嚴重延誤或者影響,或經過用人單位提醒及溝通,拒絕改正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 和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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