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1月15日深夜,被告人譚某竄到某礦務局物資倉庫,用千斤頂頂開倉庫窗戶的鐵條,將一個價值3100元的風鉆扛走并扔出倉庫的圍墻外,當其返回倉庫欲再扛走另一個風鉆時,被巡邏的保衛人員發現,保衛人員在譚某的指認下找到已扔出倉庫圍墻外的風鉆。
本案中對被告人譚某已構成盜竊罪沒有疑義,但對被告人譚某犯盜竊罪的犯罪形態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被告人譚某在實施盜竊行為的過程中,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實際占有被盜物,又因為盜竊罪屬結果犯,故被告人譚某屬于未完成犯罪,構成盜竊未遂;第二種意見是,被告人譚某將被盜物從倉庫中扛走并扔出倉庫的圍墻外,這時其已能實際控制被盜物,同時亦造成財產所有人對之失去了控制,屬已完成犯罪,構成盜竊既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是否得逞是區分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根本標志,而區分犯罪是否得逞的標準則是看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齊備某一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就盜竊罪而言,我國刑法將它規定為侵犯財產罪,表明其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同時,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明確規定了盜竊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因此,在盜竊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中,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是否已經發生,是該罪構成要件是否齊備的基本標志,也是判斷盜竊既遂與未遂的基本標準。即當行為人實施盜竊犯罪行為時,如其已非法占有了公私財物,則盜竊罪構成要件齊備,盜竊已得逞,盜竊既遂;反之,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占有公私財物,盜竊未得逞,屬盜竊未遂。而所謂非法占有”,當然是指行為人實際控制了被盜物,同時也意味著所有人對之失去了控制,二者是一致的。因此,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了被盜物,作為判斷盜竊既遂或未遂的具體標準,是符合盜竊罪的本質特征的。至于行為人是否最終達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處置被盜物的目的,不影響盜竊既遂的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譚某在實施盜竊行為時,已將被盜物(風鉆)扛出倉庫并扔到倉庫的圍墻外,這時其已將風鉆置于自己實際控制之下,同時也造成風鉆脫離了所有人礦務局的控制,屬已非法占有了風鉆,此時,盜竊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均已齊備,構成了盜竊既遂。至于案發后風鉆立即被找到并返還失主,僅是譚某盜竊既遂后未給礦務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不是盜竊未遂的標志。
黎兆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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