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蛘咭伤坡殬I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為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2、具體含義
(1)第一項包括兩類勞動者:一是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二是在診斷期間或者在醫學觀察期間的疑似職業病病人。
(2)第二項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勞動者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二是勞動者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職業病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職業危害因素的影響而導致的疾病。因工負傷是指工傷,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被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和視同工傷的情形。
(3)第三項規定的醫療期是指職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醫療期一般在3-24個月。根據職工實際參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而有所不同。
(4)第四項是指女職工在三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5)第五項的連續工作滿15年與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系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6)第六項指除《勞動合同法》之外,如有其它法律、行政法規定,在一些情形下,用人單位不得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也應按照該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6)出現上述任意一種情形,用人單位都不得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解除勞動合同即勞動者有主觀方面的過失時,不受本條限制。
二、什么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或泄露商業秘密,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必須提前二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1)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不能履行,經雙方當事人直轄市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2)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4)符合勞動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的。
3、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而導致停產、合并、兼并、分立、轉制、易地改造等,在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的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的意見,共同協商裁減辦法,并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并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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