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議辦法》規定,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做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同意,可以撤回。申請人自愿撤回復議申請,需要注意幾個環節:
(一)自愿撤回的時間申請人自愿撤回復議申請不是在任何時間都可以提出的,需要注意兩個時間點,一是要在海關復議機關正式受理該復議申請之后。申請人在收到海關復議機關的復議案件受理通知書以后,可以隨時提出撤回復議的申請。二是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要在海關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前。海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標志是,海關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撤銷、決定履行、變更等復議決定,并將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如果只是作出了復議決定,并制作了復議決定書,但是還沒有送達,也不能稱其為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在這種情況下提出撤回復議決定,原則上應當允許。
(二)“一事不再理”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實理由提出復議申請。由于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是自愿的,完全是出于自身的考慮和自覺的行為,因此從基本的誠信原則出發,也是不允許其出爾反爾的。但是,如果申請人再次提出復議申請的事實和理由有所變化,海關復議機關應當允許。比如,某申請人因對海關估價告知書確定的價格不服向海關復議機關提出復議申請,隨后在海關受理后、作出復議決定前又撤回了該復議申請,其撤回復議申請的理由是海關做出了征稅決定。隨后,申請人又向海關提出了對征稅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該申請人的兩個復議申請是針對海關兩個不同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出的,因此,海關復議機關應當接受其第二次復議申請。
(三)被申請人主動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在海關復議機關審查復議案件過程中存在這樣一種情形,即被申請人主動意識到原來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事實、證據、適用依據等方面存在問題,決定改變原來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那么,是否意味著可以直接終止該行政復議行為?事實上,海關行政復議審查的是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無論被申請人是否作出改變,都要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確認。因此,只有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得到申請人認可,申請人自愿撤回復議申請,海關復議機關才能終結該復議案件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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