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請人主體不適格的;
2、民事案件一審判決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沒有提出上訴的;
3、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發生法律效力超過二年提出的;
4、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在一審、二審期間無正當理由不提交證據,現以該證據提出再審申請的;
5、再審申請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或者經合法傳喚后拒不到庭,在人民法院按自動撤回再審申請處理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請再審的;
6、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的;
7、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申請再審,但不能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
8、涉外、涉港澳臺案件的裁判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已申請外國法院或港澳臺法院承認和執行的;
9、已經本級人民法院再審的;
10、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
11、人民法院依照特別程序審理的選民資格案件;
12、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確認婚姻關系無效的案件,但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
13、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者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
14、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
15、人民法院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
一、高院駁回的再審申請,還有什么途徑申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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