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約定為六個月,可以是合理的,也可以是不合理的,主要是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期限。我們的工作中,之所以會有試用期約定的不同,那是因為我國法律在限定試用期時因勞動合同期限簽訂的不同而不同。
試用期的法定標準:
在合理的試用期范圍內,用人單位可以自由與勞動者通過協商確定試用期,但是試用期的約定并不是隨意的,由于試用期的勞動者會因為用人單位的節約成本等行為享受不到相關的一些福利待遇,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試用期不能超過我國法律規定的最長試用期時間。
①勞動合同簽訂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②勞動合同簽訂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③三年以上固定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注意:試用期的時間也是計算在勞動合同之內的,在計算工齡時應當將試用期的時間也包括在內。用人單位約定的試用期超過了法定的試用期標準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監察大隊進行投訴。
相關提示:
試用期的工資標準:
同試用期的時間約定一樣,試用期的工資也是先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進行協商,協商的結果不能低于法律規定的最低標準。
1、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
2、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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