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非法集資有假直接投資項目、假間接投資、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三種類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違反國家融資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1)不具有真實銷售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形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
(2)通過虛假宣傳并承諾高額回報,以轉讓林權并為管護等形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
(3)通過虛假宣傳并承諾高額回報,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形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
(4)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名,不提供商品、服務或者所提供商品、服務的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通過承諾回購、代為銷售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
(5)以發行證券為名,通過虛假宣傳并承諾高額回報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6)以募集基金或者基金管理為名,通過虛假宣傳并承諾高額回報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
(7)以投資入股、委托理財等形式,通過公開宣傳并承諾高額回報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
(8)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通過公開宣傳并承諾高額回報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
(9)其他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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