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出現的一種產物,指權利人只享有使用權或承租權而沒有所有權的房屋。夫妻雙方離婚時,對于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往往不知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發布了《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對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如何處理公房使用、承租問題作了相關規定。但自2001年《民法典》修訂實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兩個關于適用該法的司法解釋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的部分條款與新規定相抵觸,應當歸于無效。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精神,可以依據事實情況作如下處理:
1、首先由夫妻雙方自行協商,或經雙方單位或有關部門調解,以達成一致處理意見。否則,只能通過人民法院訴訟解決。
2、一方在婚前取得公房承租權,離婚時承租權仍歸一方享有,另一方無權主張。
3、雙方在婚前取得公房承租權,婚后合并調換的,承租權歸雙方享有,離婚時雙方均有權主張。
4、一方或雙方婚后取得公房承租權,承租權歸雙方所有,離婚時雙方均有權主張。
5、雙方均有權公房承租權的,可以:
(1)雙方均主張公房承租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采用競價方式由出價高者得;
(2)一方主張公房承租權的,由評估機構對該房在拆遷情況下承租人可能獲得的補償款作出評估,取得公房承租權一方應當按照評估價的一半為標準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主張公房承租權的,經得產權單位同意,且雙方均提出申請的,則可以拍賣公房承租權,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4)如公房面積較大能夠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租住,或者雙方將這套公房調換為兩處較小的公房分別居住,或者由一方單獨租住,并給另一方解決住房或給予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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