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征及公司法對其限制的概述。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征包括股東為一人、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和組織機構簡化。公司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限制包括再投資的限制、財務會計制度要求和人格混同時的股東連帶責任。
法律分析
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征:
一、股東為一人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人即股東只有一人。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這是一人公司與一般情形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不同之處,通常情形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兩人或兩人以上。一人公司的此一特征也體現其與個人獨資企業的區別,后者的投資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二、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本質特征同于有限公司,即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責任,當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股東不承擔連帶責任。此系一人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的本質區別。
三、組織機構的簡化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只有一個出資人,所以不設股東會,公司法關于由股東會行使的職權在一人公司系由股東獨自一人行使。至于一人公司是否設立董事會、監事會,則由公司章程規定,可以設立,也可以不設立,法律未規定其必須設立。
二、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限制
1、再投資的限制
(1)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第二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2)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作為股東投資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此一限制僅適用于自然人,不適用于法人。換言之,一個法人可以投資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由一個法人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再投資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成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
2、財務會計制度方面的要求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事務所審計。
3、人格混同時的股東連帶責任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即發生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的混同,進而發生公司人格與股東個人人格的混同,此時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股東必須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的債權人可以將公司和公司股東作為共同債務人進行追索。公司法第63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p>結語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股東為一人、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和組織機構簡化的特征。與一般有限責任公司和個人獨資企業相比,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東數量、責任承擔和組織結構方面有所不同。此外,公司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和財務會計制度有一定限制,并強調在發生人格混同時,股東需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章 重整 第二節 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八十三條 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修訂):第八章 重整 第三節 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九十二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修訂):第八章 重整 第三節 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九十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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