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形勢,作出組織結構的調整,屬于法律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根據勞動者個人的情況,如果出現勞動者所在公司迫于市場規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在這種情勢變更下,公司可與勞動者協商工作崗位的調整,即對勞動合同的約定進行變更。公司在與勞動者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的義務。如果勞動者不同意公司調崗安排,就意味著勞動者與公司不能就勞動合同的變更達成一致。這時,公司有權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與你解除勞動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應根據你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你本人一個月的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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