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和客觀構成要件:在主觀方面只能出于故意;
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持有、使用假幣罪,是指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數額較大的行為。
一、本罪與它罪的區別
(1)對于偽造貨幣后而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應如何認定?這里涉及偽造者與持有者,偽造者與使用者的相互關系問題,分而論之是一種可行的辦法,也是偽造行為的自然延伸。在偽造后而持有假幣場合,持有就失去獨立的意義,并成為偽造貨幣罪這個有機整體的組成部分。對于偽造行為后而使用假幣的認定,則有不同的意見。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的認為已經構成數罪,即偽造貨幣罪和詐騙罪(當時沒有規定使用假幣罪),主張實行兩罪并罰;有的雖然也認為構成數罪,但堅持按牽連犯處理。我們認為,使用不同于持有,它不是偽造行為引起的,因此,對使用假幣的行為進行單獨評價是必要的。至于如何處理,我們傾向后一種意見。因為偽造貨幣是為了使用,存在著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從一重罪論處是適當的。
(2)持有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的界限。持有與運輸是刑法上兩個獨立的行為,但它們之間有交叉。運輸假幣以持有假幣為條件,持有假幣有時則表現為隨身攜帶假幣。其區別在于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幣而加以運輸的,以運輸假幣罪論處;不以運輸的故意而攜帶假幣的,則應以持有假幣罪論處。有的同志認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目的的不同。問題在于這里所說的目的是否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目的。如果是,顯然與立法規定相矛盾,因為構成運輸假幣罪是以特定目的為條件。如果不是,拿來比較又有何意義呢?恩格斯提出:“在社會歷史領域內進行活動的,全是具有意識的,經過思考的或憑激情行動的,追求某種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沒有目的的,沒有自覺意圖的。運輸假幣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為,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這不是作為構成要件意義的目的,用此作為區別的標準,是在犯罪構成之外尋找差異。
二、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罪的構成要件
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罪的構成要件有: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才能構成。
4.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予以購買或者利用職務之便利換取貨幣。
三、花假錢犯法嗎?
花假錢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但并不是所有的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都構成犯罪。我國刑法規定持有使用假幣只有數額達較大時才會認定為犯罪行為而予以追究。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規定,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的,應予追訴。因此,數額較大的起點為四千元。一般來說,行為人明知是假幣而持有,數額較大,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行為人是為了進行其他假幣犯罪的,以持有假幣罪定罪處罰;如果有證據證明其持有的假幣已構成其他假幣犯罪的,應當以其他假幣犯罪定罪處罰。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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