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標準規定最多減原刑罰的一半。
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減刑。如果在緩刑考驗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予以減刑,同時縮減其考驗期限。但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應縮減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減刑后的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1、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2、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減刑不得超過兩年有期徒刑;
3、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如果悔改表現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得超過兩年有期徒刑;
4、如果悔改表現突出并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一次減刑不得超過三年有期徒刑。
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一般可減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緩期二年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可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 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 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 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 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 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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