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一、減刑以后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多長時間?
1、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3、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二、可以減輕處罰的情況是什么?
(1)在國外犯罪已在外國受過刑事處罰的;
(2)尚未完全喪失辯認或控制自已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3)聾啞犯或者盲人犯;
(4)預備犯;
(5)未遂犯;
(6)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罪的教唆犯;
(7)犯罪后自首的;
(8)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現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10)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
(11)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付介紹賄賂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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